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七六之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四‧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七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戊○○、己○○依應有部分各一五七○分之五二四、一五七○分之五二三、一五七○分之五二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一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45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使用便利,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己○○、戊○○、丙○○到庭均表示同意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東西向不規則之長方形,土地上部分種植玉米、部分種植水稻,南側則臨接排水溝,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36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27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戊○○、己○○依應有部分524/1570、523/1570、523/157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2917.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相當,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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