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52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於95年6月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7年3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97年3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97年4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3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98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友人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3杯高梁酒及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仍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買酒,惟因無錢購買,適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旁松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時,見該公司所有長1.2公尺之鋼筋放置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上開鋼筋9條於前揭重機車腳踏板上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鎮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2時4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照片4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
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3月25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3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97年4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0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猶
騎車外出買酒,復因缺錢買酒而竊取他人之物,而被告自94年起屢次因竊盜罪入監服刑,於98年2月23日出監後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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