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第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月,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2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99號裁定,分別就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10月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則分別減為拘役10日、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日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12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騎乘機車違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於98年6月16日1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甲○○因另涉竊盜罪嫌,於98年6月17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翌日採尿送驗。上開2次尿液,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