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固明訂有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惟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此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並於98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存卷足參,依上說明,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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