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䨓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刑後監││││護2年)│├─────┼─────────┼──────────┤│犯罪日期│97年4月29日│97年6月26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4035號│341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5762號│97年度易字第807號││實├───┼─────────┼──────────┤│審│判決│97年12月12日│98年1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5762號│97年度易字第807號││決├───┼─────────┼──────────┤││判決確│98年1月19日│98年2月23日│││定日期│││├─┴───┼─────────┴──────────┤│備註│以上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