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6日下午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即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榴南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正於石榴路上停等紅燈,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車頭撞擊甲○○之右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乙○○則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 馮伯勝 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其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
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
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之2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被告不同意檢察官所提出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①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部分:被告於98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
及98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觀諸上開筆錄訊問過程(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至9頁),均有告知被告三權利,並於筆錄末頁有被告親筆簽名,皆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且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不同意上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卻未說明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並無可取。至於被告於97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該談話紀錄表所示(見警卷第12頁),警察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三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②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證據釋明其可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丙○○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製作當時外部、客觀之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
③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
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24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另告訴人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係依洪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轉載而來,此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亦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亦得為證據。
④至於本院依職權引用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被告及檢察
官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6日下午5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榴南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795-
CTE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被告於石榴路與榴南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自榴南路左轉並逆向行駛至被告之車道與被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過失在於告訴人,而非被告云云。經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正要煞
車,因為前方就是紅燈,甲○○已經停下來,我在她後面,差不多距離兩三輛機車,我就看到被告騎摩托車,從甲○○的右後方騎過來,像是要闖紅燈的樣子,結果就擦撞到甲○○的機車,然後甲○○的機車倒掉,壓在被告的機車下方;我和甲○○是同事,在斗六的公司上班,下班以後要去石榴班買東西,當時我們是要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一致。另證人甲○○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石榴路與榴南路口機車停等區停下來等紅燈,被告就從後右側撞過來;我當時是下班,要與公司的同事丙○○一起至石榴班買東西,丙○○當時騎在我後方,還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二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車禍發生時,二位證人欲前往之地點、前後位置、甲○○遭撞擊之位置等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所載被告及甲○○之行車方向均自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即斗六市往林內鄉方向)行駛乙節相符。
②依證人甲○○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所載
傷勢,其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均位於身體右側,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甲○○所騎乘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3頁),則以甲○○受傷部位及其與被告之車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擊甲○○之右側,始造成甲○○身體右側之傷勢及右側車身之損害,此均與證人丙○○、甲○○所證述被告自甲○○右後方撞擊甲○○乙節相符,顯見證人之證述合於客觀證據,可信度甚高。反觀被告所辯甲○○自榴南路左轉並逆向行駛至被告之車道後始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如屬實,則甲○○所受之傷勢應位於身體左側,其車損害位置應於前車頭或車身左側,此與甲○○之傷勢及車損位置均有出入。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30分,為下班時間,甲○○當時係與證人丙○○自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市區之凱馨公司下班後,前往斗六市郊區之石榴班(即往林內方向)購物,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此行向亦合於證人丙○○、甲○○所證稱車禍發生情形,而與被告所稱甲○○係自斗六工業區方向往市區左轉乙情相左。基此,本件證人丙○○、甲○○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認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見前方已有機車靜止停車紅燈,本應更加小心謹慎,注意當時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肇事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甲○○,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卻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馮伯勝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素行良好,然其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屬輕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僅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萬元,然被告非但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思向告訴人道歉,又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告知起訴罪名時,答稱「說什麼瘋話」(見本院卷第44頁),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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