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6號原告 林子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4日14時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將其攔停,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6月3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告駕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107年5月4日14時9分,因突然遇到側面來車,顧及生命安全(騎機車),不得不閃躲車子。
2.憲法有保障人民生命及生存的權利,當人民生存權突然遭受威脅時,任何人都會想辦法避難,就如一把飛刀向您擲過來時,身體一定會閃躲一樣,2018/5/4原告遇到的情境即是如此,故主張並無違法事實。
3○○○區○○路與集賢路交叉口約為12M道路,單向約僅有6米
左右寬度。信義路端紅綠燈口設置一機車區供機車待轉或等待綠燈可行用。機車待轉和暫停區後方在紅燈時僅可同時有二台汽車可停車的車距,即會遇到大型活動場地汽車出入口。紅綠燈下機車暫停區後方約15公尺處為比佛利運動中心汽車出入口,地上畫有禁止停車的「網狀線」。5月4日原告騎乘機車,經由信義路要到集賢路行經信義路快要到集賢路交叉路紅綠燈時,在前15公尺處,遇到比佛利運動中心汽車出入口時,巧遇一台汽車開衝出,且此處,地上畫有禁止停車「網狀線」不得停車,此時前紅綠燈巧好為紅燈,且前方已停下二部等待汽車,已將可閃避的路佔滿,右方路邊商家有臨停車輛占據右邊可行走車道,有遇到有比活力運動中心開出的汽車和其他機車暫停等待綠停後行駛,為顧及生命安全,只好由汽車左方微小車縫閃避至前方機車等待區,此時有二位員警,立即將原告攔下開罰單,在原告之前有不少車友也為相同狀況,同時亦有其他機車騎友也被開罰。
4.此路段明顯狹小,車輛繁多,前方比佛利出口為不可停車網狀線,只紅綠燈口僅約15公尺,一但巧與紅綠燈變換,騎士或駕駛會陷在此先天存在的交通標線及空間限制陷阱中進退兩難,甚至有安全疑慮。警員僅在紅綠燈旁等待,一些運氣不佳的騎士開罰,理由僅為跨越雙黃線超車,並不接受騎車被迫閃車的理由。給相關單位建言,應該是到比活力運動中心前勸導,避免此路口設計及先天空間陷阱所存在的潛在問題,過路的民眾其實很多只是類似此狀況閃車不及不得不切在雙黃線旁騎到安全的機車待轉及等待區以等候綠燈來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敘述其係因路口至網狀線之範圍於違規當時,已為汽車所佔據,又網狀線範圍禁止停車,不得已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以閃避車輛等情事縱然屬實,惟原告既已目睹前方路口停止線以後至網狀線前已遭汽車停放故無法行駛,即應於網狀線範圍後方停車等待,而非明知網狀線旁有汽車出入口,仍冒險直行,並以有汽車出入為由,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意圖行駛至前方機車停等區,是本件原告違規屬實為其所自認,並經員警目睹,而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又其主張違規之理由,係由其自行招致,且有迴避之可能,尚難謂係緊急之情事,難以據該理由而使原告得以免罰。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4日14時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4日14時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將其攔停,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然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6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95109號函、原處分、舉發員警答辯資料、現場示意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及第7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4日14時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就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乃具有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對於其於爭訟概要攔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已有前開(一)前提事實欄所揭證據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首堪認定。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路口至網狀線之範圍,於違規當時已為汽車所佔據,又網狀線範圍禁止停車,故不得已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以閃避車輛等情為辯。然查:
⑴依原告起訴所稱其當日(即5月4日)騎乘系爭機車,由○○
○區○○路要到集賢路,行經信義路快要到集賢路交叉路紅綠燈時,在路口前15公尺處,乃為比佛利動中心汽車之出入口,於該運動中心之汽車出入口處地上並劃設有禁止停車「網狀線」不得停車,而此時該前方路口既適逢為紅燈,且前方已停下二部等待汽車將可閃避的路佔滿,右方路邊商家有臨停車輛占據右邊可行走車道等之情境說明及現場照片(此有原告起訴所附之說明報告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之情境說明及第15頁、第17頁現場照片及示意圖)觀之,即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往集賢路行駛,於經信義路快要到集賢路交叉路口之紅綠燈時,依規定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之狀況,而原告既已知在該路口前15公尺處設有比佛利動中心汽車之出入口,且該運動中心之汽車出入口處地上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網狀線,則於其前方路口既適逢為紅燈,且前方已停下二部等待汽車將可閃避之道路佔滿,而右方路邊商家復有臨停車輛占據右邊可行走車道下,則原告於目睹前方路口停止線以後至網狀線前之道路,既已遭停等紅燈之汽車或路邊商家之臨時停放之車輛所佔據而無法行駛,自應即於該網狀線範圍後方停車等待,而非明知於該道路網狀線旁設有運動中心之汽車出入口,隨時可能有車輛進出下,而仍於其所稱該運動中心汽車出入口巧遇一台汽車開出,而生有其所稱為避開車輛侵入對向來車車道之往來危險為是,為此原告就其侵入對向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⑵至於原告系爭機車,既未能注意其前方路口之狀況,且知在
該路口前15公尺處,設有汽車之出入口,道路上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網狀線,則於其前方路口既適逢為紅燈,且前方已停下二部等待汽車將可閃避的路佔滿,右方路邊商家復有臨停車輛占據右邊可行走車道下,於一般人客觀上本可預見該網狀線旁所設運動中心之汽車出入口,隨時可能有車輛之進出下,仍為冒險前行,則此縱生有原告因於該運動中心汽車出入口巧遇一台汽車開出之事,然原告如於該運動中心停車出入口處之道路所繪網狀線前加以停車,即非不得避免,然其率未為之,而致生其所稱為避開上開車輛而侵入對向來車車道,核屬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難認上情原告係屬為避免他人所生之危害而得為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依法難執為原告免罰之據,特並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