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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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該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保證書、90年刑保字第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其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詎均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員警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其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至受刑人雖曾具狀陳稱伊已委任律師提出再審,及再審經駁回後已提出抗告,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聲請均已函覆於法無據,仍請準時到案執行,有該署95年12月5日彰檢榮執丁
95執4767字第51239號函、95年12月18日彰檢榮執丁95執聲他983字第5296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尚難據此即認有不到案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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