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樂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折合銀元肆拾
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貳佰伍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