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名,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犯罪地亦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