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八號
原告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旺寶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折合銀元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折合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