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燦麒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1日22時許,酒後在基隆巿孝三路攔搭 陳登科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巿百福社區之租屋處,陳登科選擇由孝二路接中山高速公路,下五堵交流道前往百福社區,林燦麒認陳登科故意繞遠路,心生不滿,下五堵交流道後即在車上不斷以腳踢後座車門表示欲下車,且稱已支付新臺幣1千餘元之車資,對陳登科不住謾罵,陳登科無奈,將林燦麒載往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尋求協助,同日23時許,陳登科行駛至百福派出所,下車請求值班警員 周炎章 協調車資糾紛,周炎章步出派出所,要求林燦麒進入派出所內與陳登科一同商討給付車資一事,林燦麒明知周炎章為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連以台語「雞掰」一語侮辱周炎章,因經勸阻不聽,周炎章乃當場逮捕林燦麒,將其帶入派出所內,並以手銬拘束在座椅上加以管束,至23時20分許,林燦麒藉口欲上廁所,乃經解銬,未料林燦麒上完廁所返回原位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起派出所之鐵椅襲擊周炎章,周炎章隨即上前與林燦麒拉扯欲將鐵椅奪下,林燦麒堅拒放手,周炎章即與同事共同壓制林燦麒,然不慎與林燦麒一同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燦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登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周炎章105年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2幀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當時喝酒醉,不知道罵的是誰,不知道有持鐵椅攻擊警員;於偵訊供稱:有拿鐵椅攻擊員警,但忘記有無辱罵員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司機繞遠路走高速公路,我就說我要下車,當時差不多2、3百元,司機不讓我下車直接開到百福派出所門口..警察來之後,直接開車門用手肘鎖住我的脖子,我質問警察為什麼用暴力手段把我抓進來,所以確實有用「雞掰」罵警察,後面在派出所裡面有拿鐵椅,當時是要往地上丟等情,雖有避重就輕,惟大部分事發經過,與證人陳登科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既得詳述案發糾紛起因,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喝酒,仍能區辨與其爭執之對象及到場處理者係警務人員等情,其精神狀態並無顯著減低對事理之分辨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與計程車司機因車資問題發生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肆意鬧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又施以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於事發後2小時之隔日淩晨1時44分所為之酒精測試,仍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顯見其在案發時酒醉程度益重,確有較常人難以控制情緒行為之情況,有呼氣酒精測試紙1紙可參,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