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保字第4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74條之2係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依前揭條文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並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緯濬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報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屏東縣○○鎮○○路○○○巷○○號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徵。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向受刑人之戶籍地一址傳喚且經本人收受,乃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執行卷第6頁)。
㈢、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我國實務上對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者,多屬通知或傳喚數次仍不到庭時,始對其實施強制處分,其目的無非為求保障人權。惟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5年2月18日到該署執行該次,固屬合法送達,但受刑人是否確實有收到執行通知仍故意違反應服從命令且情節重大,顯有爭議,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應就其不服從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判處罪刑之罪質、情節,緩刑期間之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因素,具體審酌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而達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之程度,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實難僅因受刑人有傳喚未到1次之事實,即認其違背執行命令之情節重大而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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