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29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賴崇文 被告 林家德 訴訟代理人 林火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龍邸中國公寓大廈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原告係上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之建物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4年2月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住戶規約修正,自104年3月起,被告之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40元(每坪以35元計算,被告建物坪數為32.8坪,32.8×35,個位數尾數捨去,以1,140元計收),故104年3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40元。被告於101年12月起至105年7月共積欠管理費46,380元(1000×27+1140×17=46380)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實有積欠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管理費,因被告之系爭房屋在7樓,是頂樓房屋,屋頂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在101年要求原告修繕屋頂,原告有找人來檢查,且承諾願意修繕屋頂,但遲遲未施工,被告因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原告提出之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工程費用50%,被告尚未繳納,只要原告為被告修繕屋頂,被告就會繳納,因原告尚未修繕,故被告迄今亦未繳納上述工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生活公約、住戶規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5年7月21日基安民字第1050008985號同意備查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103年10月26日第十七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內容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因此管理委員會僅係在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使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既登記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因共用部分漏水須修繕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雖提出原告發給之通知單、施工內容、估價單及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水之照片等件為證,主張原告曾承諾願意修繕屋頂,但遲遲未施工,被告因而拒付管理費等情,然而,前述通知單實係記載:「……經委員會於9月例會中決議,請住戶先預繳50%工程費用(該款項列為該住戶管理費預繳費用),住戶亦不得有欠繳管理費情形,頂樓地上物清理亦應由住戶自行為之。請貴住戶依廠商所附之估價單,先行至管理委員會繳付應負費用,以利接續漏水工程之進行」(本院卷第45頁),顯係表達要求住戶先預繳50%之工程費用且不得有欠繳管理費情形,方同意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工程,此與被告所述「原告承諾修繕屋頂(不附條件)」之內容有異,被告自承迄今仍未繳納任何工程費用,自難期待原告願意在被告未為任何協力之前逕行委請廠商施工,遑論原告所提105年5月29日修正之新住戶規約,顯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樓頂平臺滲漏水防水修繕事宜已決議明定由公共基金輔助(補助)之方式(參規約第12條第2款),被告憑前述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陳稱「只要原告修繕屋頂,即願繳納管理費」云云,顯非有理。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所欠管理費共46,380元,且因管理費係每月均應繳納,衡情應於每月之月底前繳納完畢,否則即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主張就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應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自10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收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管理費46,38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