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台南縣北門鄉西保宮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張景霖 相對人 張鈞富
張天豪 張裕偉 張均榮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張景賢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景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秀君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