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孝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巷往綠堤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巷○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綠堤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 曾雅雯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海路方向直行駛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曾雅雯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右後照鏡、右把手末端擦撞後,致曾雅雯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謝孝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謝孝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雅雯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之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後發現告訴人在來車道上行駛而來,車速很快,為避免繼續左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此伊提前左轉將甲車靜止在來車道上等告訴人經過,告訴人至少有3秒以上時間可以減速或閃避,足見本次車禍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提前左轉與本次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綠堤街與龍泉街72巷口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綠堤街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告訴人騎乘乙車閃避不及,乙車車身與甲車右後照鏡、右把手末端擦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8頁、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對此亦不爭執(偵字卷第15頁、第4至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7491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4頁、19至29頁、第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開始左轉前先看左邊,有看到告訴人距離路口還有30米,再看右邊沒有來車,伊就開始左轉,但還沒轉到左轉車道(即綠堤街往西南方向),伊見告訴人直行車速很快,且行駛在靠近綠堤街道路中間分隔線位置且未打方向燈,明確要直行,伊就放棄繼續直行進分岔路口之網狀格,停在碰撞位置點想等告訴人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依被告於本院中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偵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自龍泉街72巷口駛入綠堤街三岔路口後,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來車道(即綠堤街往東北方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述:伊從綠堤街往新海路方向直行,對方突然從伊右前方出現,距離僅1至2公尺,當伊意識到時已無法反應,乙車右側車身與對方擦撞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頁);且由被告所拍攝甲車於車禍發生前所停等之位置,及本次車禍係乙車右側車身擦撞甲車右後照鏡及右把手末端可知(偵字卷第20頁),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提前左轉後,逆向停等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來車道路面,而以綠堤街為雙向單一車道之市區道路,被告上開違規左轉行為勢必阻礙告訴人之正常行駛路線。則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巷口騎乘甲車而出,更搶先左轉逆向侵入來車道後,為避免正面撞擊被告而嘗試向左閃避,因反應時間不及,仍與甲車發生擦撞後倒地滑行受傷,益徵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逆向侵入來車道與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車禍前伊甲車已停止,是告訴人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來撞伊;伊提前左轉是防禦駕駛,若伊繼續到路口中心左轉會被告訴人撞飛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一、謝孝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曾雅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9頁)。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亦認被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本次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
㈣至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左轉前有先看左邊,有看到告訴人
乙車距離路口還有30米,再看右邊沒車,伊就開始左轉,還沒到左轉車道(即綠堤街往西南方向),因為告訴人直行車速很快,時速伊事後換算25.2公里,且行駛在靠近綠堤街道路中間分隔線位置且未打方向燈,明確要直行,伊就放棄繼續直行進分岔路口之網狀格,停在碰撞位置點想等告訴人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開始左轉彎前,既已察覺綠堤街(往東北方向)有告訴人之直行車行駛而來(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駛入分岔路口開始左轉,嗣後因錯估左轉彎時間而搶先左轉侵入來車道,被告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中之辯詞,惟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成立及應負肇事全責之認定;且被告既有上開明確過失情節,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據以免責,均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開始左轉,左轉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所述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車禍應負全部過失,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及被告未婚、大學畢業、於本院中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