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穎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6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余柏穎與 許水 哖為鄰居關係,余柏穎因長期不滿 許水哖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烹煮食物之氣味,經投訴主管機關卻無法處理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撰寫「我好怕我會做出讓自己遺憾的事、我該殺人嗎?如果我殺人了,或許賠不起,不過也沒關係」等加害許水哖身體、健康安全之恫嚇性文字之信件投入許水哖前開住處之信箱,致許水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二、案經許水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柏穎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38至1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撰寫「我好怕我會做出讓自己遺憾的事、我該殺人嗎?如果我殺人了,或許賠不起,不過也沒關係」等文字之信件投入許水哖之信箱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10月7日20時許,在某處撰寫「我好怕我會做
出讓自己遺憾的事、我該殺人嗎?如果我殺人了,或許賠不起,不過也沒關係」等文字之信件投入告訴人許水哖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之信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許水哖指認被告)、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收受之信件(內容為:我累了,不想控制我自己了真的要那麼聽話嗎?還是要聽媽媽的。我好想哭,臭味快要折磨死我了,我該殺人嗎?或許該,或許不該,政府都站在你們那邊, 侯友宜 在搞什麼嗎?如果我殺人了?或許根本賠不起,不過也沒關係,反正至少沒有臭味了,而我的人生也毀了。109/10/7)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00號卷,下稱偵27100卷,第10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66號卷,下稱偵42566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收到被
告寫的信後很害怕,都不敢睡覺,伊很確定被告係針對伊,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被告之後還會做出什麼事情,所以後來伊搬離該處等語(見偵42566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書寫並投入告訴人住處信箱之信件,確實讓告訴人許水哖心生畏懼乙節,應屬無訛。又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且嗣後亦無任何藉端求償之舉,顯見證人當無飾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人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為上開內容一致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哖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恐嚇部分,
雙方爭議源自於告訴人在民宅中煮豬腸,豬腸未煮熟之前味道很重、很濃,被告每天聞到味道,對於被告居住安寧侵害嚴重,也持續好幾年,且被告精神疾病過敏原的來源是惡臭、異味,又被告因為精神疾病的問題,很難控制自己情緒,告訴人長期犧牲鄰居的健康來達到自己的財富,被告只是想要去抵抗,我們在答辯狀中找了一個實務見解認為該行為又搭配被告精神疾病的狀況,是可能可以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所謂不法侵害,是指攻擊者所為乃法所不容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撰寫上開信件時,告訴人是否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侵害是否現實存在?亦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侵害行為」?即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煮豬腸之行為,則該煮豬腸之行為是否係針對被告之「侵害行為」?不無疑問。況且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則本件被告撰寫恐嚇信件,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當非針對告訴人煮豬腸所散發惡臭所為之防衛行為,反係具備蓄意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恐嚇之犯行,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罰。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在樂活精神科診所就診,此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總結略以:「余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余員於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建議未來應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藥物治療」等語,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9頁)。且該精神鑑定書並詳細陳述「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可見該精神鑑定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由具備性,是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雖然有傷害犯行及傷害故意,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罪責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與告訴人許
水哖間之糾紛,竟以寫信之方式恐嚇許水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柏穎於109年6月1日22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壞許水哖置於該處之盆栽及花瓶,並以強力膠灌注許水哖上開住處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各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復此所稱「未經告訴」,當兼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再者告訴乃論之罪,雖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惟仍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且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79號、83年台上第4238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告訴之提出,固無須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但除仍應須提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之外,尚須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許水哖指訴被告109年6月1日22時許,有毀壞被害人許水哖置於該處之盆栽及花瓶,並以強力膠灌注許水哖上開住處門鎖,導致其住處之盆栽、花瓶以及門鎖毀損等節。而許水哖雖曾於109年6月7日、109年8月19日分別前往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其在員警、檢察官詢問並製作筆錄過程中,固就本件被告毀損行為之發生經過及相關處理情形詳為說明,惟並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內容或已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甚且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末詢問許水哖欲提出何種告訴,許水哖僅稱欲針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有許水哖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7100卷第6頁、第41頁),據此,尚難認為許水哖於警詢、偵查時,已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合法提出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