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85、179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473、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正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6時51分申辦門號後之同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朱怡誠 」、外號「老K」之成年人,並獲得出售代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4日18時42分56秒,自稱為「 仲上恩 」,並使用上開吳文正申辦之門號,撥打 陳泰誠 所使用之0931***606門號(門號詳卷)詢問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帳戶內要有金流往來紀錄,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操作存提款金流紀錄云云,致陳泰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按指示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陳泰誠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因陳泰誠屢催歸還提款卡未果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13日19時5分申辦門號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地
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怡誠」、外號「老K」之成年人,同獲得出售代價7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使用上開吳文正申辦之門號,於110年5月26日註冊統一超商交貨便帳號認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4時許,以暱稱「秀秀」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黃筑筠 聯繫,佯稱:為其介紹工作內容,若能另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額外補貼云云,致黃筑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同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按指示操作I-BON,輸入上開吳文正註冊認證之交貨便帳號產生之寄件號碼(Z00000000000),列印寄件單據後,以店到店方式配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隆門市,以此方式詐得黃筑筠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因黃筑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泰誠、被害人黃筑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
卡申請書、通聯紀錄、告訴人陳泰誠提出之宅急便寄貨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及110年12月28日網字第11012190號函各1份。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
卡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暨貨物追蹤紀錄、統一超商回覆交貨便註冊流程、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害人黃筑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地點、獲取報酬數額如前開各犯罪事實欄所載,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交付他人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皆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各1個予自稱「朱怡誠」、外號「老K」之人,並得以獲取每個門號700元為對價,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合計犯罪所得1,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㈠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5號退併辦部分(下稱併辦甲案):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文正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3月23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使用該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00000000)。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在臉書社團「串珠職人工坊可代工可教學」,並以LINE暱稱「 黃歆涵 」向 陳玟蓉 佯稱:要發給材料及工資云云,致陳玟蓉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7-11新宜門市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長城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LALAMOVE帳號與外送員 陳金浤 (所涉詐欺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聯繫,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陳金浤,指示陳金浤於110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至7-11長城門市領取前開裝有陳玟蓉之包裹,復陳金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包裹寄出,而 李漢源 (所涉詐欺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於同日將新臺幣800元匯至陳金浤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52號退併辦部分(下稱併辦乙案):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文正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3月23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使用該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00000000)。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台中/兼職/打工/臨時工」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包裝耳塞」之貼文, 蔡承祐 瀏覽前開貼文並加入其上所附LINE帳號為好友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需提供身分證、存摺照片及金融卡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LALAMOVE帳號下單,由外送員 宋邦誠 (所涉詐欺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超商領取前開裝有蔡承祐所寄出之包裹再另寄至他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經查,有關併辦甲、乙案犯罪事實中所指被告皆係因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用,先後使被害人陳玟蓉、蔡承祐陷於錯誤,交付渠等之金融帳號提款卡,然被告於併辦甲案偵查中固不否認曾申辦此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交付予「朱姓」、綽號「老K」之人,收取每門號700元之報酬,惟就檢察官詢問何時、地交付此一門號時,被告則稱:係109年的事情,已不記得,交付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此一門號交付之期間、地點、對象、收受之報酬,縱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下稱本訴)相當,惟是否確與本訴中所指行動電話門號為同一時間併同交付乙節,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一樣交付予自稱「朱怡誠」、綽號「老K」之人,惟係於申辦門號日即109年3月23日交付之,而每次交付門號乃係應「朱怡誠」之需求,始前往配合申辦,申辦後當日即交付,事前未約好要辦理幾個門號,係應「朱怡誠」要求始去辦理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卷附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據此,併辦甲、乙案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訴中所示門號,顯非被告同一時間,基於同一之幫助犯意,一併同時交付予自稱「朱怡誠」、綽號「老K」之人,此部分自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