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繹翔
陳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繹翔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恩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華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均更正為「華泰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第12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補充為「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
㈤、第4行「告訴人等3人所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 施嘉明 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謝立琪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㈥、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陳偉恩知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昱融 」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便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貼文收購帳戶,嗣被告徐繹翔看見上開貼文後,便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偉恩,再由陳偉恩將上開帳戶交付予「陳昱融」,供「陳昱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3人後供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所用,以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陳偉恩、徐繹翔(下稱被告2人)以如上方式,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由被告徐繹翔將其所有之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偉恩,再由陳偉恩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YOUTUBE、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貼文等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2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易言之,聲請人就舉證上言之,實屬欠缺。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偉恩及徐繹翔提供徐繹翔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聲請所指告訴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3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徐繹翔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有敘及,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繹翔將其所有之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偉恩,再由陳偉恩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成使用之一行為,使其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陳偉恩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被告徐繹翔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被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徐繹翔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帳戶後並沒有收到被告陳偉恩當初答應給伊之40,000元報酬;又被告陳偉恩於偵查中供稱其將被告徐繹翔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融,亦沒有取得2,000元之介紹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51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2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施嘉明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注比特幣之廣告,嗣告訴人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繽紛樂彩」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www.massf.net」網站上儲值,並會有人代為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0日20時28分30,000元2 陳志忠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 大林 」刊登不實投資貼文,嗣告訴人看見上開文章後,便加大林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買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㈠110年7月20日21時8分㈡110年7月20日21時9分㈠50,000元㈡50,000元3謝立琪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gege.55」刊登不實投資貼文,嗣告訴人看見上開文章後,便私訊上開IG之人,並加入LINE暱稱「薇薇」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買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徐繹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偉恩猶不知悔悟,與徐繹翔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徐繹翔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陳偉恩,復由陳偉恩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予「陳昱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陳偉恩並可從中抽取介紹費2000元。嗣「陳昱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繹翔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施嘉明、陳志忠、謝立琪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其等分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嘉明、陳志忠、謝立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繹翔、陳偉恩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嘉明、陳志忠、謝立琪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繹翔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3人所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繹翔、陳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陳偉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僅記載與本案帳戶相關金額)1施嘉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繽紛樂彩」等人,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施嘉明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推薦之投資網站並可獲利云云,致施嘉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0日20時28分許3萬元2陳志忠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通訊軟體自稱為「大林」,佯以可代操股票云云,致陳志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㈠110年7月20日21時8分許㈡110年7月20日21時9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3謝立琪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通訊軟體自稱為「gege.55」,佯以可代操股票云云,致謝立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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