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71、22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下逕稱「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由乙○○於民國109年4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阿偉」,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隨後「阿偉」即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及乙○○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領出,乙○○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阿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 昱承鐘碩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李柏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0號卷)第72至7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872號卷)第81至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偉」使用,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的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阿偉」指示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方式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該現金交付與「阿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並無爭執,然辯稱:當時「阿偉」告訴我,他要買貨車,他的叔叔或 阿伯 會匯錢給他,但是因為他沒有帳戶,所以需要跟我借本案帳戶,我知道本案帳戶不能借別人使用,但我可以幫他領錢,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阿偉」,讓「阿偉」的叔叔或阿伯可以匯錢進來,並聽從「阿偉」的指示幫他領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我不知道領得的款項是詐騙款項,另外我沒有替「阿偉」到自動櫃員機提款,我當時是不小心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遺留在「阿偉」車上,被「阿偉」拿去作為不法使用,我沒有主動告知「阿偉」提款卡密碼,「阿偉」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阿偉」派一位青少年跟著我,所以那位青少年有看到我辦理提款時輸入的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跟存摺密碼一樣;另外我覺得「阿偉」是為了要騙我才故意靠近我,想要利用我,證人丙○○(下逕稱其名)介紹我們認識,丙○○可以證明我是被「阿偉」詐騙云云(見金訴字第872號卷第78至80頁及金訴字第80號卷第68至70、138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的款項使用,被告依「阿偉」指示,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方式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款項全數交與「阿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方式及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金訴字第872號卷第81頁及金訴字第80號卷第71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 朱昱承 (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下稱偵字第3994號卷)第13至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鐘碩鴻(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28572號卷)第31至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澄(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5號卷(下稱偵字第32945號卷)第29至34頁】。
4、 鍾碩鴻 網銀交易成功訊息(見北檢偵字第28572號卷第41頁)。
5、華南商銀109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90023802號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28572號卷第83至86頁)。
6、朱昱承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2紙(見偵字第3994號卷第131至133頁)。
7、朱昱承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記錄(見偵字第3994號卷第147至173頁)。
8、華南商銀新泰分行111年2月23日(111)華新泰字第00040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金訴字第872號卷第63至69頁)。
9、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45至46頁)。
10、華南商銀110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100039236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現金付款明細(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181至18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65頁)。
12、李柏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73至79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是否遭「阿偉」欺騙,方協助「阿偉」提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2、被告是主動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予「阿偉」供「阿偉」使用或提款卡是遭「阿偉」竊取使用?3、承1如否、承2如為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4、承3如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析述如下:
1、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遭「阿偉」詐騙才協助「阿偉」提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款項:
(1)丙○○雖於審理中曾證稱略為:我之前曾經介紹「阿偉」給被告認識,本案發生後被告曾透過通訊軟Line向我表示自己被「阿偉」欺騙,問我「阿偉」怎麼會拿他的帳戶去作詐欺的事,我答應被告要幫他找「阿偉」出來等語(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124至126、130頁),然丙○○復證稱略以:我介紹「阿偉」給被告認識前,「阿偉」就曾經跟我要存摺,但因為我在此之前,曾因為交付帳戶被起訴,所以我拒絕「阿偉」的要求,「阿偉」跟我借帳戶前,我已經被起訴了,我介紹「阿偉」給被告認識是在本案發生前一、二個月等語(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126至127、130頁),但對照 林浴鋒 前科紀錄可知,林浴鋒最早是在110年4月9日才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在109年7月間,明顯早於丙○○遭檢察官起訴的日期,足見丙○○上開所述已有不實,況且丙○○又證稱略為:我在介紹被告給「阿偉」認識前,「阿偉」就曾經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提醒被告「阿偉」可能會跟他借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129頁),既然丙○○與被告為朋友,且丙○○對於「阿偉」借用帳戶的行為已有所防備,很難想像林浴鋒在介紹「阿偉」給被告之前,會沒有提醒被告不可以借帳戶給「阿偉」,而陷被告於觸法的危險,再參以丙○○與被告為朋友,有迴護被告的動機,因此丙○○上開有利於被告的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縱使丙○○證述被告事後有向其表示自己遭「阿偉」詐騙一事為真,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事實上是遭「阿偉」詐騙,才會幫「阿偉」領款。因此,丙○○於審理中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是遭「阿偉」詐騙方協助「阿偉」提領款項。
(2)再細觀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前,曾有2筆款項匯入紀錄,另外其提領63萬元之前,更有6筆款項匯入紀錄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45至46頁),明顯與「阿偉」所稱是叔叔或阿伯要匯購車款給「阿偉」的情形有所不同,而被告是臨櫃提款,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通常會將本案帳戶的交易紀錄於存摺補登後交付被告,而被告自承與「阿偉」認識僅一星期等語(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69頁),其與「阿偉」間不可能有深厚的信任關係,衡情應會核對交易資料以確認「阿偉」所述為真,因此,倘被告真的是被「阿偉」詐騙而協助領取車款,其在看到交易明細後,應該會對「阿偉」的說詞起疑,然被告竟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注意交易明細等語(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142頁),顯與常情不合,更可見被告在協助「阿偉」領取款項時,主觀上根本不在乎所領得的款項是否具有合法性。是被告辯稱是遭「阿偉」詐騙才幫忙提領款項等情,無從採信。
2、被告是主動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予「阿偉」供「阿偉」使用:
(1)依照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朱昱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不明人士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方式及提領時間提領殆盡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2945號卷第46頁),可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當時確遭人持用,雖被告表示其提款卡是遺失在「阿偉」的車上,至於提款卡密碼則是「阿偉」透過派去陪其臨櫃提款的青少年得知,因為該名青少年在其臨櫃提款時偷看到其存摺密碼,而其存摺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相同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自己沒有向青少年表示提款卡密碼跟存摺密碼相同等語(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139頁),如果被告真的沒有告知「阿偉」提款卡密碼,或未告知「阿偉」自己的存摺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根本不可能會放心讓朱昱承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冒著詐得款項無法領出的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無法採信。
(2)被告雖提出與「阿偉」的對話紀錄證明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遭「阿偉」竊取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77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不詳人士稱:我說你明天去掛失。被告稱:那你印章也要還我我其他本子都是用同一顆印章」等節,無法看出被告談話的對象就是「阿偉」,且單純從對話紀錄也看不出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究竟是遭「阿偉」竊取還是被告自行交付。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遭「阿偉」竊取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既然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主動交付與「阿偉」使用一節,可以認定。
3、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2)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不詳之人共犯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不詳之人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僅認識一個星期且年籍不詳之「阿偉」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且被告在協助「阿偉」領得款項後,根本沒有查證交易明細是否如「阿偉」所稱是其叔叔或阿伯匯入的款項,更可以推認被告出借本案帳戶甚至協助提領款項的時候,主觀上根本不在乎領得款項的來源是否不法,亦如前述,且被告又未採取任何積極的防果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此結果的發生是採取容任的態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協助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4、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款項的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得款項外,更協助提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足見被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然共同正犯本就可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當無疑問。另被告自承是將提領款項交付與「阿偉」指定之不詳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包含被告,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行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協助提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阿偉」指定之不詳之人,而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而無從追索,該手法均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與「阿偉」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本案被告雖曾自承「阿偉」曾指派一名青少年陪同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等情,然本案除被告自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名青少年的實際年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除為提供帳戶的人外,尚協助提領鉅額款項,而擔任車手,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並非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單純提供帳戶者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85萬元(計算式:9萬元+1萬元+9萬元+66萬元=85萬元),且尚未彌補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任何損害,所造成損害非輕。
4、犯後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0號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是在109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4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出借並提款的行為,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80號卷第144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朱昱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okcupid」暱稱「雅綺」之人與朱昱承聯絡,向其佯稱:可在「盈菲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但朱昱承需先儲值後由其等指導操作云云,致朱昱承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09年7月24日19時19分許9萬元109年7月24日19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ATM提款2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7月24日19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ATM提款2萬元109年7月24日19時3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ATM提款2萬元109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ATM提款2萬元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ATM提款1萬元109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1萬元109年7月24日19時4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ATM提款1萬元2鍾碩鴻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7日23時9分許,在網路投資平台「凱億」上,向鐘碩鴻佯稱:需先儲值新臺幣才能投資,以30:1匯率兌換成美金後,以買漲或買跌方式預估漲跌方向來獲利云云,致鐘碩鴻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09年7月23日13時20分許9萬元109年7月23日14時38分許被告臨櫃提領包含左列9萬元之63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李柏澄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澄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tradertw.com」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澄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指示其妻 陳佩雯 匯款。109年7月23日11時40分許66萬元109年7月23日12時39分許被告臨櫃提領包含左列66萬元之70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