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相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社字第1094041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相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0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中信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1把)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伊要切西瓜用云云,惟於深
夜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
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
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
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並未確實
舉證,是其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尚不足採。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