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告宏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被告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玫

訴訟代理人 魏群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報價單第5項,被告應在收到發票後即支付新台幣(下同)712,906元,費用如下:本次完工施作為601米,請款601*1123.97=675,506元;因物價波動業主答應每米追加50元,請款601*50=30,050元;配合工程需要挖土機租工一天7,000元稅外,請款7000*1.05=7,350元。惟被告僅匯款597,181元,扣除匯費30元,尚有餘款115,72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有工程合約、請款單發票及存摺影本可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對其建築案土方工程進行發包,經介紹與原告議定土方單價以每立方750元含稅,施工中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以每立方380元含稅施作,並於原告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5頁)。合約總價之成立為:單價*總施作數量=總金額。估價時提供圖說予原告估算及對台北市土方公會(下稱公會)申報及請領土方流向四聯單。故簽認合約時約定以公會核准之數量即聯單數量實作實算,請領款項。土方數量及公會申報皆由原告負責,並請領作業費用8萬元(本院卷第45頁第4項)。訂約時資料尚未送公會審查,土方數量為暫定,依工程及慣例,合約金額非絕對金額,會依圖說計算後或公會確認後確認數量。原告以合約金額680,000元(本院卷第47頁),要求被告繼續給付工程款,罔顧早已約定之單價,違反工程及社會慣例。若按合約內容所載土方量為605米,605*750=453,750(含稅),被告已給付595,536元,原告應退回141,786元之不當所得。本案舊屋拆除亦為原告承攬,舊屋基礎需於拆屋時挖除,故需降挖30cm,土方量較於公會審核數量又少全開挖面積*30cm,亦請求返還上述數量之金額。土方工程完工後,須提出完工證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方可繼續後續工程及行政報驗。工程完成後被告即通知原告請款,工程費用於109年11月付清(首鋼彰銀帳戶出帳金額:595,536元),惟原告違背約定,多次以不同藉口要求加價並於取得款項後,以未達合約金額要求給付,被告恐其耽誤工程進度,故數量從優認定(本院卷第49頁),單價以每立方米800元含稅,並提出土方工程竣工申請所需之資料,原告以發票開立完成為由拒改發票,被告回復可以折讓單方式處理,不損及其利益。原告法代無異議傳送土方收容之完工證明,並回復OK(本院卷第51-55頁),被告並無欠款。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契約。

(二)原告雖主張依報價單反推每立方公尺的單價為1123.97元,被告實作601立方公尺,總計有675,506元,加計30,050元(601*50=30,650,被告同追加單價每立方公尺50元)及配合工程需要挖土機費用7,350元[7000*1.05=7,350元(租工一天7,000元稅外)],被告僅匯款597,181元,扣除匯費30元,尚有餘款115,725元未給付,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系爭工程單價部分,原告固已提出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3頁)為證,可以認定以表面的證據(即計價單位為一式,總價68萬)已經足夠,但原告直接依該總價反推單價,已經被告否認,故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系爭契約的實際單價。經查,被告已提出當時與原告約定實作實算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的議約時報價單(本院卷第45頁),該被告所提報價單的真正,另經工程監察人即證人 陳雲宗 到庭結證(本院卷第79-80頁)確認無誤,而該經證實真正的被告所提報價單上明白記載,以實作實算,750等,可以認定雙方並無以總價反推每立方公尺單價的共識,無法僅以原告所提的工程報價單直接反推計算並認定應以每立方公尺1123.97元計價。況且,依被告所提經傳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土方數量計算表(本院卷第49頁),其上記載每立法公尺為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後,於通訊軟體上表示OK(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通訊軟體的對話記錄,更可以認定本件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即訂約時尚未確定土方數量,僅為大略約定),原告所提的報價單只是約略估計總價款,並不能直接以原告所提報價單反推每立方公尺的單價為1123.97元,且以該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的工程款,原告並應受上述法定代理人於通訊軟體表示OK的拘束,不能再於本件以訴訟主張應以1123.97元單價計算。至於原告所請求通知的證人 陳沅禾 ,就單價部分,明白證述沒有參與兩造簽訂合約過程(本院卷第80頁),是亦不得以該證人的證言,推翻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OK表示的意思,而認定原告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123.97元的主張可以採取。

 2.就每立方單價提高50元被告尚欠30,050元部分,依被告上述所提的土方數量計算表所示,每立方單價為800元,再對照被告所提的估價單上750元的記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計算表後表示OK,可以認定原告出具土方證明書給被告時,雙方已同意該土方數量計算表的計算方式,且不再為找補,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難認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挖土機費用7,35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契約第9條(支付命令卷第9頁),明白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反於該約定,且未提出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的證據,實難認為可以採取。 

 4.至於原告所提的請款單(本院卷第63-65頁)、存摺(本院卷第67-69頁)等,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請款的事實及被告已支付597,181元及83,970元,無法做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的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115,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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