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26元,及其中81,345元自95
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截
止前向原告清償。然截至95年9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90,826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也是我持系爭
信用卡去消費,但我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富
邦DIY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承其有申請
本件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為消費,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其
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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