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田偉成
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3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12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6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27,346元及烤漆49,682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
77,215元(187+27,346+49,682=77,215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7,21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