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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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45號

原告 楊信宗

被告阜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啟文 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科第4區隊小隊長,明知原告與胞妹 楊美雲 共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建物(鋼鐵造之屋突,下稱系爭頂樓違建)為既存違建,並無拆除處分書,竟夥同被告劉建仁、阜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阜侑公司)派貨車2部及工人5名,於民國108年1月8日至系爭房屋,破壞屋頂、置物架等設備,造成屋況受損、漏水多處。且被告並非違建拆除工程之得標廠商,不能依合約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又系爭頂樓違建價值新臺幣(下同)166,100元、置物架造價22,000元,且原告並受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共16月)之精神損害,按月以6,000元計算,爰請求賠償96,000元(計算式:6,000×16=96,000),以上合計28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是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度簽合約之廠商,被告劉建仁是日陽公司之負責人,當日係由日陽公司依合約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僱工租械通報單,派工人5人前往執行拆除。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將通報單貼在入門處,現場也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員朱啟文在指揮,被告是依合約辦事。且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81號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仁、阜侑公司與訴外人朱啟文於上開時、地拆除原告共有之系爭頂樓違建,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7月24日函、臺北市議會108年6月24日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95頁、第102至105頁),惟查:

   1.上述現場照片僅得證明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拆除行為係屬不法,亦無法證明該拆除行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漏水多處之事實;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違建之納稅義務人;另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乃係原告向政風處提出陳情,而臺北市議會書函文則係臺北市議員於108年6月21日會同原告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2.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同法第86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物,主管機關自得依上述建築法之規定處理。而原告之系爭頂樓違建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號函查報在案,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行政處分,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科第四區隊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7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張貼預拆通知單,並於108年1月8日協同承包廠商到場執行拆除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科第四區隊僱工租械執行驗收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8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8頁)。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僱工租械財物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可知,日陽公司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簽約負責第2組違建處理(中山、大同、士林、北投、中正、萬華等區)僱工租械之廠商。則被告劉建仁為日陽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於108年1月8日派員至現場執行違建工作,並無不法行為。

    ⑶另到場執行之車輛固為被告阜侑公司之貨車,惟被告劉建仁亦為阜侑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日陽公司執行違建工作使用阜侑公司之貨車,自難謂阜侑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仁、阜侑公司應給付原告284,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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