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馨宇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36堂的個
人教練課程,當初是被告的教練SAM、IWAN(真實姓名不詳
)向原告遊說購買上開課程,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7,968元(一堂課平均為1,888元),但被告沒有跟原告簽
立任何書面契約,當初是口頭約定,原告如果在被告處有會
籍就可以無期限使用,如果課程沒有使用完畢,也可以直接
向被告申請退還按未上課程之費用,故兩造就上開課程已經
成立契約,原告也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分期給付本件價金,現
在已經全部付清,原告後來只上了18堂課程,尚有18堂課程
未使用,原告因故已於109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不要再使用
課程並辦理退費,但被告不同意,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退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33,984元(計算式:1,888×18=
33,98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及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 高雅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9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