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陳峰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規範之效力。查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所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特定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為該公司之股票之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謂;該條第四項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併有立法定義,但因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使其定義趨於明確及具體,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考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等語,足見主管機關所為重大消息之界定,足供司法機關審理個案時之參考。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股票上市公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雅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適公司)等七家關係企業之負責人。雅適公司成立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台灣櫻花公司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台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跌價損失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上訴人基於職務關係,均已即時得知台灣櫻花公司當年度財務預測勢將由原先預測之稅前淨利一億二千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調降為虧損四億餘元,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指示 陳麗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公開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訴人及借用上訴人之妻子 張劉桂如 等二十四人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股票交易帳戶,接續拋售持股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八股,得款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後,台灣櫻花公司董事會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議決更新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股市觀測站」公告調降財務預測,待消息揭露後,該公司之股票歷經十個營業日,其股價自十一點八五元跌至八點九元,跌幅約達百分之二十五,同期間之平均成交量由九四四0四仟股,降至成交量四九三六一仟股,減少百分之四十七點七等情;併引用「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認台灣櫻花公司負有對外公開訊息之義務,上訴人竟於上開消息公布之前,搶先為公司股票之買賣,而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十七、十九頁)。如原判決所引上開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屬實,則上市、櫃公司之更新財務預測,似須符合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等要件者,始屬相當。乃上訴人辯稱:台灣櫻花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務調降變動程度僅達百分之十五點八二,尚未符合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須向外公告之調降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未當。且雅適公司及台灣櫻花公司中國華南廠是否為台灣櫻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其虧損是否應全數反應於台灣櫻花公司,未見原審加以調查審認。況依台灣櫻花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載明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該年度有000000000元之獲利(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上開獲利如均反應於台灣櫻花公司之損益,勢必減縮該公司之虧損程度,則虧損金額若干?是否達於上開要點所定應為更新後財務預測並向外揭示之程度,自待調查審認;原判決徒以發行公司應公告季報、半年報及年報,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之規範,可知上市、櫃公司之財測是否會達更新標準,公司相關內部人士,由公司之接單狀況、每月營收、外在市場之變化等因素,隨時評估實際稅前損益及預測稅前損益間之差異變動情形,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之訊息,處於可確知之狀態。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股票之買賣,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範疇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就上開損益是否達於財務預測更新而須向外揭露之程度,未置一詞,自嫌理由不備。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援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密字第0930008863、0930006759號函送上訴人及證人陳麗玉九十一年全年買賣台灣櫻花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至第十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法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並予上訴人或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所踐行之程序自難謂為適法。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雅適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台灣櫻花公司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再台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完成之鑑價報告,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損失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上訴人基於職務關係,均已即時得知上開訊息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似指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間、同年十月七日即時得知雅適公司、台灣櫻花公司中國華南廠呈現虧損及台灣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損失之消息。但理由中又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約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知道要調降財測等語為論據(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十一頁),是上訴人究於何時得知上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違誤。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獲悉上開消息,其確切之時間為何?攸關上訴人於同年月間出賣股票之行為,是否涉及內線交易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邵燕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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