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案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非法連續持有並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99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某農田內,非法持有並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朴038)、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被告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因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而視為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處分及科刑執行,猶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