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合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即債權人荃貿線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交還支票之請求,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九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部分向法院起訴,為避免聲請人之損失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假扣押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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