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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