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七號、第二0七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分別係維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繹公司)之負責人與負責製作部門安全事宜之科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甲○○並應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甲○○與乙○○均明知該公司平鎮廠設置之衝壓模具附屬於衝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之衝剪機械,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置該機械,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設置具有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性能之安全護圍,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設置安全護圍,而僅將機械設定為雙手操作。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維繹公司衝壓部作業員 朱彭冬妹 操作上開衝壓模具,因朱彭冬妹擅自將雙手操作之安全裝置設定為單手操作,且該模具未設安全護圍,導致機台突然滑下,而朱彭冬妹之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遭碾碎,經送醫截斷,受有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查被告二人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彭冬妹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遞狀撤回本案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