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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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填製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九八0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間行經中豐路欲左轉進入南平路,該路口係多號誌路口有左彎專用燈號,異議人於行進時亦依號誌綠燈時進左彎,惟當異議人進入南平路時,車身右後方卻突遭 戴兆星 所駕駛之機車碰撞。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當時發現有一未開啟車頭燈之機車倒在異議人車身右後方,異議人趨前查看機車駕駛之情形,並欲質問其為何闖紅燈,當時駕駛人戴員並未見明顯外傷,並履履搖手向異議人表示並無大礙。異議人見戴員似無受傷,異議人之車輛亦未受到嚴重之損害,異議人即未再與戴員計較,並表示各自修繕即可,於陳述表示要離開時,戴員亦無任異議,因而異議人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先行離開事故現場,異議人實無任何得知有人受傷而置之不理離開現場之意思,詎料日前突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通知書,認定異議人於事後逃逸,此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平路口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異議人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亦無報案或救護傷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予以填製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九八0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到案,應到案處所中壢監理站(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惟中壢監理站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議(自)字第0六九號移送書移送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時,仍尚未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為裁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入件不服舉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所載「本案本站尚未作成裁決書」即明,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實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然異議人竟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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