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依據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0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尚未償還,依據借款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表、公告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惟現在不方便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依據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0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尚未償還,依據借款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惟現在不方便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仍無解於其應償還系爭借款之責。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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