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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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破產管理人 詹順貴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已撤銷在案,另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中壢郵局第二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聲請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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