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 林慶彰 相對人 王嘉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同上。││├──────────┼──────────────────┤││5,13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2,0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910元即【10,460元+6,450元=16,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