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曾婉茹 相對人 黃銘湖 相對人 黃銘潭 相對人 黃仲興 相對人 黃仲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銘湖、黃銘潭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仲興、黃仲宏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成立和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銘湖、黃銘潭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黃仲興、黃仲宏各負擔八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73元│聲請人預納,已扣2/3退費│├──────┼───────┼───────────┤│鑑定費│42,000元│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費│8,4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3,323元││├──────┼───────┼───────────┤│相對人黃銘湖│15,831元│計算式:││黃銘潭應負擔││63,323*1/4=15,831││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仲興│7,916元│計算式:││黃仲宏應負擔││63,323*1/8=7,916││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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