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劉碧貞 相對人 張素綢
張華芳 張嘉霖 張信治 張翠娟 張椀名 張紫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88元及鑑定費用8,300元,合計119,38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列100年7月1日地政規費8,300元非屬本件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相對人提出和解筆錄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上開和解筆錄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與本件無涉,和解內容無從拘束本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萱附表:計算書┌────┬──────┬─────────┐│相對人│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捨棄)│├────┼──────┼─────────┤│張素綢│1/8│14,923│├────┼──────┼─────────┤│張華芳│1/8│14,923│├────┼──────┼─────────┤│張嘉霖│1/8│14,923│├────┼──────┼─────────┤│張信治│1/8│14,923│├────┼──────┼─────────┤│張翠娟│1/8│14,923│├────┼──────┼─────────┤│張椀名│1/8│14,923│├────┼──────┼─────────┤│張紫纁│1/8│1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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