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陳聯合 被上訴人 吳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⒈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經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裁定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編號4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然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4紙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訴外人 黃俊銘 小額借款時,簽發交付予黃俊銘,因上訴人長期在外地工作,利息及還款均用郵局匯款,留有存款明細可資證明,現借款已清償完畢,惟訴外人黃俊銘收款後並未將本票歸還上訴人,嗣訴外人黃俊銘行蹤不明後,訴外人 吳國雄 即被上訴人之父竟持附表所示4紙本票要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始知訴外人黃俊銘與訴外人吳國雄係合夥人,吳國雄出錢,黃俊銘跑腿,將款項借予上訴人,收受之利息平分。而上訴人業已清償對黃俊銘之借款,被上訴人竟再持附表所示4紙本票要求上訴人付款,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上訴人已向黃俊銘清償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借款,查附表
所示4張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還款14,500元,其中10,000元清償本金、4,500元清償利息;99年6月14日還款25,600元,其中20,000元清償本金、5,600清償利息;100年4月14日還款6,000元清償利息;100年5月3日還款9,800元清償利息;
100年5月13日還款6,000元清償利息;100年5月31日還款80,000元清償本金,此有郵局存款明細六紙可資證明。
⒊被上訴人之父吳國雄與訴外人黃俊銘間之金錢往來是否有
對價關係、吳國雄取得本票有無給付價款給黃俊銘,均無法證明,而上訴人已如數清償黃俊銘,實因上訴人長期在外工作,未即時向黃俊銘取回附表所示4紙本票,方遭訴外人吳國雄不法取得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係被上訴人之父吳國雄於過世前1個月交付被上訴人,稱是他借出去的錢,要被上訴人追討回來給家裡用。被上訴人不知父親吳國雄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也不知父親與訴外人黃俊銘是否相識,被上訴人更不知上訴人與黃俊銘的關係。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附表編號4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判決(即確認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得依本院上開裁定隨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編號4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係於99年間向訴外人黃俊銘小額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俊銘;被上訴人自其父吳國雄處受讓系爭本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係自其父吳國雄處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與黃俊銘間之抗辯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俊銘間之抗辯事由(已清償票據債務),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予訴外人黃俊銘為由而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違,自非可採。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自其父吳國雄處受讓系爭本票,此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我父親(即吳國雄)過世前交給我的,他說這是他借出去的錢,要我討回來給家裡用。」(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應可認定,故其前手吳國雄之權利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惟上訴人主張吳國雄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支付對價予黃俊銘,已無法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理由狀),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國雄有何權利瑕疵存在,吳國雄自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債權甚明,被上訴人之前手無權利瑕疵可言,被上訴人自亦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抗辯事由足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10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0年3月23日│30,000元│未載│WG0000000│├──┼───────┼──────┼──────┼─────┤│2│100年4月3日│30,000元│未載│CH0000000│├──┼───────┼──────┼──────┼─────┤│3│99年4月5日│30,000元│未載│CH639567│├──┼───────┼──────┼──────┼─────┤│4│未載│20,000元│99年5月2日│CH639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