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佑指定辯護人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佑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嘉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因 李嘉恩 於民國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間透過 陳信文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嘉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嘉佑是否有購買槍、彈之管道,陳嘉佑因而向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詢問,得知「小黑」有槍、彈可以販售後,竟與「小黑」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佑告知陳信文可以南下商談購買槍、彈事宜,李嘉恩得知後遂決定南下購買槍、彈,而於100年1月間某日,委由陳信文與陳嘉佑先以電話聯絡相約在臺南市○○區○道○號永康交流道附近某處之路邊,再由不知情之 廖誌賢 駕車搭載李嘉恩、陳信文2人由臺中南下至臺南市○○區○○路邊與陳嘉佑、「小黑」見面,抵達後李嘉恩先與陳嘉佑在該處路邊商討購買槍、彈事宜,嗣「小黑」先行離開前往取槍,陳嘉佑則搭乘廖誌賢所駕駛之汽車領李嘉恩、陳信文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待「小黑」取來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供李嘉恩觀看後,因李嘉恩要求試射,陳嘉佑與「小黑」遂領李嘉恩、陳信文及廖誌賢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與三民街交界之舊永康三崁店糖廠,由李嘉恩持上開手槍試射1發,因李嘉恩發現該手槍滑套有卡住之情形,當日遂未完成交易,翌日陳嘉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嘉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恩聯絡,約定當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道0號竹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交易,李嘉恩遂會同陳信文與其另1名友人一同前往,雙方在該處見面後,陳嘉佑與「小黑」及李嘉恩即坐上同1部汽車,由李嘉恩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付與陳嘉佑,「小黑」即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交給李嘉恩收受,完成本件販賣槍、彈之交易。嗣於100年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李嘉恩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18住處暨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陳信文、李嘉恩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嘉佑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間曾幫證人陳信文向「小黑」詢問是否有槍可以販賣,幫「小黑」與證人陳信文等人電話聯繫約定在臺南見面之地點、提供其上開住處予「小黑」及證人陳信文等人商談購買槍、彈事宜、陪同渠等前往臺南市○○○○道附近之舊糖廠試射,及該次見面相隔1、2天後載「小黑」前往竹山交流道交付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黑」共同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小黑」販賣與證人李嘉恩,伊僅係幫助「小黑」販賣槍、彈云云,其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槍、彈議價、買賣、交付之過程,僅係幫助「小黑」為本件販賣槍、彈犯行,其行為應僅構成販賣槍、彈之幫助犯,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警方於100年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李嘉恩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18住處及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3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嘉恩於另案及本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證據卷第15頁正面、偵字第13675號卷第12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查,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3顆,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年
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證據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之來源,證人李嘉恩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以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見偵字第13675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證據卷第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陳信文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67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已可知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與被告有極高之關連性。被告復自承:證人陳信文於100年1月間曾以電話詢問伊是否有管道可以購槍,伊向「小黑」詢問後得知「小黑」有槍可以販賣,遂電話聯絡證人陳信文告知上情,因證人陳信文表示欲南下臺南購槍,而相約在臺南市○○區○道○號永康交流道附近某處之路邊商談,證人陳信文等人抵達後,先在路旁商討購槍事宜, 嗣小黑 先行離開取槍,伊領證人陳信文等人至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等待,「小黑」隨後拿1把手槍前來供證人陳信文等人觀看,嗣證人陳信文等人提議試射,伊與「小黑」遂與證人陳信文、李嘉恩及廖誌賢人至臺南市○○○○道附近之舊糖廠試射,當場有試射1發,嗣後又回到伊上址住處,但當天並沒有完成交易,1、2天後伊開車載「小黑」至竹山交流道與證人陳信文等人碰面,「小黑」當場有將槍交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1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信文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就證人李嘉恩購買扣案槍、彈之經過證稱: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證人李嘉恩曾向伊詢問是否有購買槍枝之管道,伊因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此事,嗣後被告說有問到,要伊南下再談,證人李嘉恩遂委託伊與被告電話聯絡並相約在臺南某處路邊見面,伊當日即與證人李嘉恩搭乘證人廖誌賢所駕駛之汽車由臺中南下至臺南該處路邊,當時被告係與1名友人一同前來,證人李嘉恩有先在該處路邊詢問被告是否有槍可以販賣,嗣前往被告家中,被告有拿出1把槍給證人李嘉恩看,當時亦有被告之友人在場,因證人李嘉恩要求試射,伊與證人李嘉恩、廖誌賢遂與被告前往試射,證人李嘉恩有試射1發,並發現該手槍滑套有卡住之情形,故當日未完成交易,翌日證人李嘉恩找伊陪同前往雲林附近之交流道向被告取槍,伊當場看到被告同行之友人將槍交給證人李嘉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證據卷第32頁反面、偵字第13675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及證人廖誌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開車載證人陳信文、李嘉恩至臺南與被告見面,當日並曾與被告、證人陳信文及李嘉恩至臺南某處持槍試射等語(見偵字第13675號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曾與證人陳信文電話聯絡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間撥打證人陳信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紀錄1份可指,是就證人李嘉恩購買本件扣案槍、彈係先透過證人陳信文與被告電話聯繫並相約在臺南見面,在臺南見面、討論、試槍,之後在中部某交流道交付槍、彈之過程中,被告均在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就在臺南見面、試槍及在中部某交流道交付槍、彈之地點,被告既能均明確陳明,復有顯示永康交流道附近確有位在臺南市○○區○○街與三民街交界之舊永康三崁店糖廠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永康三崁店糖廠網頁列印資料、臺南市○○區○○街之google地圖、足徵竹山交流道在雲林縣附近之南投縣○○鎮○○○○道口google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足見本件槍、彈交易之相關地點,均如被告所述。
(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證人陳信文向「小黑」詢問有無購槍之管道並幫忙「小黑」與證人陳信文等人聯繫約定在臺南之見面地點;於「小黑」與證人陳信文等人在臺南見面時,係「小黑」與證人陳信文等人討論購買槍、彈事宜,試槍地點亦係由「小黑」指定,伊僅陪同在旁均未參與;且伊與證人李嘉恩並不認識,亦從未自行與證人李嘉恩以任何方式聯絡,相隔1、2天後伊駕車載「小黑」前往竹山交流道與證人陳信文等人碰面時,「小黑」係於路程中方告知係要前往交付槍、彈,伊事前並不知情,抵達後亦係「小黑」下車前去證人陳信文等人所搭乘之車輛上交付槍、彈,伊待在自己所駕駛之車上並未參與云云,惟:
⒈證人陳信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李嘉恩
、廖誌賢抵達臺南路邊與被告見面後,證人李嘉恩係向被告詢問有無購槍之管道,與被告一同前來之男子並沒有參與討論,只是在旁邊看,在臺南試射之地點亦係被告帶路前往,當日被告與證人李嘉恩有談定7萬元之價格,翌日在中部某交流道,係被告及其1名友人與證人李嘉恩在車上交槍,嗣後證人李嘉恩有跟伊說已經把錢給被告他們了等語(見偵字第13675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6頁正面),核與證人李嘉恩於另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及本案偵訊、審理時之結證均一致證稱:伊確定本案扣案槍、彈係向被告購買,伊係將7萬元交給被告,伊購買本案扣案槍、彈之過程中均係與被告聯繫,並無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證據卷第12頁、第15頁正面、第17頁、偵字第13675號卷第
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正面),審酌證人陳信文、李嘉恩與被告並無仇怨,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且證人陳信文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供述之情節有多處重疊,而證人李嘉恩復由始自終均證稱扣案槍、彈係向被告購買,從未變動,可見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極高,依2名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已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販賣扣案槍、彈之犯行,從聯絡、試射、議價、交槍、收款之一系列過程均有參與,且基於主導之地位,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幫助「小黑」販賣槍、彈。
⒉何況就在臺南見面翌日至竹山交流道交付槍、彈之聯繫過
程,證人陳信文明確具結證稱:在臺南見面翌日係被告自行以電話聯絡證人李嘉恩後,證人李嘉恩再找伊陪同前往雲林附近某處之交流道交易,被告並未透過伊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復與證人李嘉恩證稱:被告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97」開頭行動電話與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件購買槍、彈事宜等語(見本院證據卷第15頁)相符,佐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撥打電話與證人李嘉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復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有撥打電話與證人李嘉恩聯絡之情形,其所謂與證人李嘉恩並不認識,亦從未自行與證人李嘉恩以任何方式聯絡乙情,顯非事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以:證人陳信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被告在臺南拿槍與證人李嘉恩觀看之地點,先證稱係在被告家中,嗣又改稱係在車上,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而證人李嘉恩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多次附和證人陳信文所述,並無獨自陳述之能力,亦不可信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之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信文之證述,與被告供述之情節有多處重疊,其可信性甚高,已如前述,縱其證詞就被告在臺南拿槍給證人李嘉恩觀看之地點有所出入,惟此部分係屬關於本件販賣槍、彈犯行經過之細節,審酌本案於10
0年1月間發生後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時隔日久,記憶難免有誤,且嗣後被告、「小黑」與證人李嘉恩在竹山交流道完成本件販賣槍、彈交易之場所又在車上,復可能使證人陳信文因記憶之重疊連結而產生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則既然此部分之錯誤無礙於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自無從因此即認證人陳信文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又證人李嘉恩雖於本院審理中有附和證人陳信文證述之情形,惟就本件扣案槍、彈係其以7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乙情,證人李嘉恩自另案偵查中、審理時及本案偵訊、審理時均能獨立為一致之陳述,且並無任何矛盾反覆之情,亦不能因其因記憶侷限,導致就有關向被告購買扣案槍、彈經過之細節附和證人陳信文所述,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曾與「小黑」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與證人李嘉恩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又公訴人雖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小黑」之事,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以此答辯,惟迄今無法提出有關「小黑」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考,且證人陳信文、李嘉恩均表示不認識「小黑」,購買本件扣案槍、彈均係與被告聯絡,並未與他人聯繫,可見並無「小黑」此人存在,「小黑」顯係被告之幽靈抗辯等語,惟證人陳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證人李嘉恩、廖誌賢至臺南路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係與1名友人一起前來,後至被告家中看槍時,亦有被告之友人在場,試槍結束後回到被告家中,復係由被告之1名友人調整滑套,嗣後伊陪同證人李嘉恩至交流道取槍時,在雙方取槍之車上除被告及證人李嘉恩外,更尚有被告之
1名友人,且係由該名友人試拉滑套並將扣案手槍交給證人李嘉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71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85頁),足見本件販賣槍、彈之過程,賣方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友人參與,是被告供稱「小黑」參與本件販賣槍、彈犯行,並非無據。是縱然證人陳信文、李嘉恩確證稱渠等聯繫購買扣案槍、彈之對象僅有被告1人,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總攬本件販賣槍、彈犯行與買方聯絡之事宜;又被告之前即便從未提及「小黑」之事,因被告本件販賣槍彈之過程確實有其友人參與,亦無從以此遽認其虛構故事;而雖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小黑」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但亦無法排除被告確係不知「小黑」之真實姓名且與其失去聯繫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係與「小黑」共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竟仍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與他人,行為殊屬不該,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就部分犯罪情節有所供認,惟仍避重就輕,難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惟被告係初次涉犯販賣槍、彈犯行,且僅販賣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數量尚非龐大,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7歲、8歲之女兒需其監護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本件查獲被告販賣與證人李嘉恩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上開義務沒收之情形。因屬於依法應沒收之物,是雖於證人李嘉恩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仍應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扣案非制式子彈1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話號碼│受話號碼│始話時間│結束時間│通話│類別│出處││號│││││秒數││(本院卷一)│├─┼─────┼─────┼────────┼────────┼──┼──┼─────┤│1│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24日上午│99年12月24日上午│202│話務│P127│││(陳嘉佑)│(陳信文)│11時14分24秒│11時17分46秒││││├─┼─────┼─────┼────────┼────────┼──┼──┼─────┤│2│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25日下午│99年12月25日下午│18│話務│P128│││(陳嘉佑)│(陳信文)│1時43分0秒│1時43分18秒││││├─┼─────┼─────┼────────┼────────┼──┼──┼─────┤│3│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25日下午│99年12月25日下午│8│話務│P128│││(陳嘉佑)│(陳信文)│2時25分26秒│2時25分34秒││││├─┼─────┼─────┼────────┼────────┼──┼──┼─────┤│4│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25日下午│99年12月25日下午│21│話務│P128│││(陳嘉佑)│(李嘉恩)│2時25分58秒│2時26分19秒││││├─┼─────┼─────┼────────┼────────┼──┼──┼─────┤│5│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25日下午│99年12月25日下午│10│話務│P128│││(陳嘉佑)│(陳信文)│2時29分26秒│2時29分36秒││││├─┼─────┼─────┼────────┼────────┼──┼──┼─────┤│6│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2月25日下午│99年12月25日下午│10│話務│P128│││(陳嘉佑)│(陳信文)│4時27分35秒│4時27分45秒││││├─┼─────┼─────┼────────┼────────┼──┼──┼─────┤│7│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7日0時10│100年1月7日0時11│72│話務│P131│││(陳嘉佑)│(陳信文)│分14秒│分26秒││││├─┼─────┼─────┼────────┼────────┼──┼──┼─────┤│8│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0日上午│100年1月10日上午│0│簡訊│P131│││(陳嘉佑)│(陳信文)│5時29分0秒│5時29分0秒││││├─┼─────┼─────┼────────┼────────┼──┼──┼─────┤│9│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0日上午│100年1月10日上午│0│簡訊│P131│││(陳嘉佑)│(陳信文)│10時43分0秒│10時43分0秒││││├─┼─────┼─────┼────────┼────────┼──┼──┼─────┤│10│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0日下午│100年1月10日下午│0│簡訊│P131│││(陳嘉佑)│(陳信文)│3時58分0秒│3時58分0秒││││├─┼─────┼─────┼────────┼────────┼──┼──┼─────┤│11│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0日下午│100年1月10日下午│0│簡訊│P131│││(陳嘉佑)│(陳信文)│3時59分0秒│3時59分0秒││││├─┼─────┼─────┼────────┼────────┼──┼──┼─────┤│12│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0日下午│100年1月10日下午│0│簡訊│P131│││(陳嘉佑)│(陳信文)│4時4分0秒│4時4分0秒││││├─┼─────┼─────┼────────┼────────┼──┼──┼─────┤│13│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4日下午│100年1月14日下午│109│話務│P132│││(陳嘉佑)│(李嘉恩)│3時36分0秒│3時37分49秒││││├─┼─────┼─────┼────────┼────────┼──┼──┼─────┤│14│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4日下午│100年1月14日下午│35│話務│P132│││(陳嘉佑)│(李嘉恩)│3時38分25秒│3時39分0秒││││├─┼─────┼─────┼────────┼────────┼──┼──┼─────┤│15│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5日0時│100年1月15日0時│32│話務│P132│││(陳嘉佑)│(李嘉恩)│17分54秒│18分26秒││││├─┼─────┼─────┼────────┼────────┼──┼──┼─────┤│16│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6日下午│100年1月16日下午│49│話務│P132│││(陳嘉佑)│(李嘉恩)│7時20分32秒│7時21分21秒││││├─┼─────┼─────┼────────┼────────┼──┼──┼─────┤│17│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16日下午│100年1月16日下午│32│話務│P132│││(陳嘉佑)│(李嘉恩)│9時32分59秒│9時33分31秒││││├─┼─────┼─────┼────────┼────────┼──┼──┼─────┤│18│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月20日下午│100年1月20日下午│71│話務│P133│││(陳嘉佑)│(李嘉恩)│1時25分38秒│1時26分4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