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A女(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X男(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
Y女(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闕逸帆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X新臺幣伍萬元、原告Y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A、X、Y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原告A女(00年0月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亦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引誘他人施用,竟分別於100年9月初某日在台南火車站、100年9月初某日在台南市○○區○○路箱根飯店、100年9月9日及18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閣汽車旅館、100年9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街○○○號5樓之6誘使原告A女萌生施用愷他命之意後,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原告A女施用,而侵害原告A女之健康權。
(二)被告乙○○於民國100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愛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甲○○、A女、 陳敏甄 等人,施用愷他命後,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強行將A女拉至房間床上,脫去A女之褲子後,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三)原告A女為年幼之人,涉世未深,卻遭被告乙○○、甲○○引誘而食用毒品,戕害其健康;又原告A女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之侵害,其身心均蒙受嚴重創傷,而上開事件之陰影亦使其永久受到難以磨滅之痛苦,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忍,是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A女之父母即X男、Y女,則因其未成年之女遭強制性侵害,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被告乙○○亦應各給付50萬元以為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給付X男、Y女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那天沒有帶毒品過去、沒有轉讓毒品,毒品也不是伊的,沒有性侵,完全沒有發生性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並未引誘A女施用愷他命,A女在認識伊之前就有在施用毒品,伊將東西(愷他命)放在那裡,是A女自己拿去施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作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於100年9月初某日在台南火車站、100年9月初某日在台南市○○區○○路箱根飯店、100年9月9日及18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愛閣汽車旅館、100年9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街○○○號5樓之6多次誘使原告A女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乙○○、甲○○二人誘使原告A女施用愷他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係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認定被告二人有引誘A女施用愷他命之情事,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引誘A女施用愷他命之證據,按之前揭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是原告三人以此部分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引誘原告A女施用愷他命侵害原告A女,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甲○○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乙節,自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100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愛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趁原告A女施用愷他命後無力抗拒之際,強拉原告A女至房間床上強制性侵乙節,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乙○○強制性侵原告A女乙節,業據原告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卷第66頁背面、67至68頁、71至72頁及所附偵查卷二第6至7頁),並據證人陳○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第136至137頁及所附偵查卷一第47頁、105至10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上開時間曾在「愛閣汽車旅館」房間與被告甲○○及A女等人施用愷他命毒品,並有在該處泡澡等情(見本院刑事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所附偵查卷一第120頁),核與原告A女、證人陳○甄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被告乙○○於對A女強制性侵之前後情節相符等情,均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及所附偵查卷查明。又被告乙○○因前開對原告A女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法庭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43號判處被告乙○○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強制性侵原告A女乙節,為可採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 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是苟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乙○○強制性侵原告A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乙節,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侵原告A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本院審酌原告A女被強制性侵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被告乙○○強制性侵,致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且嚴重妨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自由意志,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A女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確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是原告A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洵屬有據。
2.原告A女於受被告乙○○強制性侵害時未滿16歲,尚在父母(原告X男、Y女)緊密保護教養之中,其於無抗拒能力之情形下,遭被告乙○○以上揭手段不法性侵害,將使原告A女身心受創,自難謂原告X男、Y女本於父母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X男、Y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亦無不合。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原告A女之年齡及所受性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A女、X男、Y女各請求被告乙○○賠償數額,各以25萬元、5萬元、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以被告乙○○強制性侵原告A女及侵害原告X、Y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分別賠償原告A女、原告X男、Y女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2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三人另以被告乙○○、甲○○二人引誘原告A女施用愷他命侵害原告A女,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甲○○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雖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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