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草於民國107年8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000之0號前,因疏未注意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由被害人柳 李秀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碰撞肇事,被害人 柳李秀蓮 所騎乘之機車再波及撞到被害人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柳李秀蓮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及手擦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駛離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柳李秀蓮、乙○○之證述、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悔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與被害人柳李秀蓮騎乘之機車併行,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有擦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自行車,及其當時並未留在現場而駕車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碰撞到,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留在現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000之0號前,而與被害人柳李秀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碰撞,被害人柳李秀蓮所騎乘之機車再波及撞到被害人乙○○騎乘之自行車而均倒地,致被害人柳李秀蓮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及手擦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柳李秀蓮於警詢、原審(見警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125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見警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130至133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6至20、28至30頁)、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6、19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4張(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附卷可參;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機車波及被害人乙○○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柳李秀蓮、乙○○均無肇事因素,有監理所107年10月31日投鑑字第1070235023號函暨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8至10頁),是足認被害人柳李秀蓮、乙○○人車倒地受傷,確係因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造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柳李秀蓮、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所騎乘
機車,再波及撞到被害人乙○○所騎乘自行車,致被害人柳李秀蓮、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雖如前述,惟證人即被害人柳李秀蓮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鎮○○路往○○街方向騎乘,對方是一部普通自小客車○○○鎮○○路往○○街方向行駛,我騎到○○路000之0號前,我機車就被銀色自小客車擦撞左側把手及後視鏡,對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擦撞我車後又往右側擦撞到自行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臺車經過我,我不知為何就跌倒,人家扶我起來後有一個小孩在我身邊哭,車子是從我左邊來,撞到的當下我有感覺,我騎著就滑很遠,我的機車後來沒有送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擦撞到普通輕機車後,普通輕機車擦撞到我自行車左側等語(見警卷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摩托車是從我後面來,摩托車排氣管碰到我的腳,我剛才回答聲音很大,是因為倒下去的聲音很大,我沒有看到老婦人的摩托車是怎麼被撞到,我被撞到之前路上有很多車子人來人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參以卷附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呈現左側把手、左後視鏡刮擦痕、被害人乙○○之自行車左側把手、後輪刮擦痕、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呈現右後視鏡、右車腹刮痕,有車損照片(見警卷23至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機車之左側把手、左後視鏡,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後,被害人劉李秀蓮之機車再去擦撞被害人乙○○之自行車,而觀之前揭車損均僅有輕微刮擦痕,並無明顯凹陷、毀損之痕跡,足認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時,力道應不明顯。
㈢又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15:19:35至15:19
:44紅綠燈轉變為綠燈,車子右轉行駛,遠方有一臺銀色自小客貨車(被告所駕駛,下稱甲車),如附圖2至5,將附圖5影像放大,為附圖6。15:19:45至15:20:02甲車一路往前行駛,未有停等動作;甲車行經過後,路邊發現各有1輛機車及1輛腳踏車倒在路邊,旁邊站有1名帶口罩之成年人及1名小男孩身穿橘色衣服,如附圖7至18;另分別將附圖7至12影像放大,依序分別為附圖19至24。(附圖部分詳原審卷第65至7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未有暫時停頓、速度變化之狀態,由此亦足認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時,力道應不大,否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事發當下應該會有停頓、速度減慢之狀況。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聲音很大等語
,然被害人乙○○亦證稱:是因為倒下去的聲音很大等語(見原審卷132頁),則究竟係碰撞時或被害人乙○○遭波及擦撞倒下時聲音很大,尚難確定;而被告於案發時係乘坐在車內,被害人乙○○則係當場遭被害人柳李秀蓮機車擦撞波及者,因身處位置不同,衡情被害人柳李秀蓮、乙○○對聲音之感覺本即有所差異,而無法據信,此由被害人柳李秀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擦撞時沒明顯感覺等語(見原審卷128頁),益可知悉每人對碰撞之主觀感覺有所不同。況若碰撞力道大致聲音很大,被害人乙○○騎乘之自行車應不可能僅有前揭輕微車損,而會有凹陷、變形之狀況,是被害人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公訴意旨以事發時被告駕駛座車窗有打開等情,然本案發生擦撞係在右側,並非在左側,況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僅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而非先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再擦撞被害人乙○○之自行車,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均僅為極輕微之刮擦細線,是本件尚難遽認會有明顯之擦撞聲,而衡以一般駕車之常態,亦難遽論被告確實可以聽到擦撞聲,是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知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有發生擦撞,沒有肇事逃逸故意,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該機車再擦撞被害人乙○○騎乘之自行車,其肇事後離開現場未報警處理,而被告駕駛車輛當時有開啟左側車窗,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柳李秀蓮、乙○○受傷有所認識,應成立肇事逃逸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雖有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惟本件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擦撞被害人柳李秀蓮之機車時,力道並不明顯,且依車損照片,均僅為極輕微之刮擦細線,難認被告事發當時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認知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逃逸之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