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立安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立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立安與丙○○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夏都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元後,丙○○仍認因服務時間及內容超過原來約定,而欲加價2000元,沈立安則稱現金不足,要外出找朋友借錢,丙○○乃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沈立安(坐副駕駛座)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6時許,丙○○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沈立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叫丙○○將車停在該處等朋友過來,而於丙○○準備停車時,沈立安即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而放在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5,500元)後奪門而出,經丙○○下車呼叫,適路人 張玉霖 行經該處,隨即上前追捕沈立安,沈立安見狀,於奔逃途中,先將上開黑色皮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復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張玉霖追捕而停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立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已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被害人又找理由要伊加錢,伊身上有足夠的錢但不願意給,就找理由跟被害人說要找朋友拿錢想要脫身,被害人就叫伊上車載伊去拿,伊想說案發地點比較熱鬧好脫身,到達該地點時,被害人不讓伊下車並扣住伊的手機,伊當時看到被害人的包包放在伊左大腿旁即排檔桿右側,伊想要惡作劇拿走皮包擺脫她,後來被害人大喊搶劫什麼的,伊邊跑邊將包包丟下,後來伊就主動停下來,伊不知道被害人皮包內有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供稱被告並沒有欠她錢,反而是被告要給她錢,又類似強迫帶她去找朋友借錢給被害人,這是違反常理的,被害人的陳述顯然有些疑點,不應採信其陳述,且縱然被告所辯是為擺脫告訴人不足採,而是因為氣憤告訴人一直要跟他要錢,而基於報復的心理,也是沒有不法的意圖等語。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玉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聽聞被害人呼喊搶劫並上前追捕之 邱貴梅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7至128頁、第39至41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87至97頁、第133至146頁、第97至10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丙○○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及與被告以LINE聊天之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77至79頁)、查獲現場圖(見偵卷第81頁)、夏都汽車旅館回函及檢附當日消費旅客資訊7張(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邱貴梅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伊店外跟客人聊天,聽到有人喊搶劫,伊也幫忙喊搶劫,並幫忙追,有看到證人張玉霖聽到伊喊搶劫後,立刻幫忙追被告,追到文昌一街轉角,看到被害人的包包被丟在那,伊再走過去證人張玉霖與被告那邊等情(見原審卷第97、98頁);證人張玉霖亦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在路上聽到有人喊搶劫,看到被告拿著包包跑過去,證人邱貴梅指著被告,伊就追被告,伊大喊被告停下來,被告知道伊在追,但沒有停下來,中間被告有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繼續跑,伊只差一步就追到被告時,被告才自己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上揭所坦承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於拿走被害人的包包後,即下車逃逸,經路人即證人邱貴梅、張玉霖呼叫、追趕,於證人張玉霖大喊被告停下來,被告仍未停下來,於證人張玉霖緊迫追逐下丟棄包包,並於證人張玉霖快追上時才自己停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一般搶奪他人財物之人,在遭他人追捕,仍不停下,後因跑不過,半途丟棄搶得之財物,希望移轉追捕之人之注意,因仍失敗而在即將被追到時,放棄逃跑而停下之情節,實無二致,被告空言辯稱不是搶劫,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丙○○為性交易後,因對是否要加錢談不攏,被害人拿著被告手機又不肯放被告走,被告才想拿走被害人包包丟棄,以擺脫被害人云云。對此: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天只有談好半套的價格2小時3,000元,但被告進行時壓迫伊做全套,且超過2小時,這件事對伊造成很大的傷害,伊不想講,也不想面對,本案伊也沒有提告,是警察告的,伊有要被告加錢,但被告說錢帶不夠,只補了300元,並說要伊載被告去找朋友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但完畢後對於加價之金額談不攏,被告坐被害人的車去找朋友借錢之情事。然而,被告為一壯年男子,不論體格或力氣均大於被害人,被告若果真認為加價是不合理之要求,大可一走了之,恐非被害人可以強留,惟被告卻不直接離開,反而以要找朋友借錢為由,坐著被害人的車一同離開,是此部分之情況證據,除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反徵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後,因超時且超出原服務範圍須加碼付費,被告心有不甘,故以找朋友借錢為由,坐著被害人的車外出,伺機為本案搶奪犯行,故被告應有犯罪動機。⑵本案被告遭證人邱貴梅、張玉霖追上時,被告之手機係在被告身上,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甚至有拿手機給證人邱貴梅看,稱其與被害人認識,此經證人邱貴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因手機遭被害人扣留無法逃離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少本案案發時,被告可以拿著自己的手機就離開,不用再去搶奪被害人的包包。又被告如果真要拿走被害人的包包丟棄以整被害人,實可以在一下車時即用力在被害人面前將被害人包包丟遠,讓被害人去撿拾包包,被告再往反方向逃跑即可;然被告下車時卻緊緊拿著被害人的包包逃跑,且其自承自其下車到停下來的時間大約10秒,距離約50或100公尺(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亦稱被告跑過二、三個街口後被路人攔下來(偵卷第34頁),是已有相當之距離,此反而讓被害人為追回包包而不得已呼叫搶劫以便讓他人協助追趕被告並索回包包,此與被告所稱欲乘隙脫逃之目的相違背,被告遭證人張玉霖追到不行時,才丟棄被害人之包包,被告所為,顯然是搶奪他人財物,於遭他人追捕時,因跑不過,始半途丟棄搶得之財物,希望移轉追捕人之注意,冀能因此順利逃脫相同,完全不支持被告上開辯稱只是要拿被害人包包丟棄,以整被害人或要擺脫被害人之辯解,且其係因即將被追到時,始停下腳步,難謂係其自行停止逃跑欲為解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全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如真欲搶劫應該選在無人之處下手云云。惟查:⑴本案開車的人是被害人,並非被告,是被告欲騙被害人開車前往無人之處,被害人實未必會依指示把車開到無人之處。⑵依被告上開所辯:伊想說案發地點比較熱鬧好脫身等語,是被告選擇本案案發處下手搶奪被害人包包,實是考量到是否好脫身,益徵被告確實是選擇較好脫身之地點,方才下手搶奪被害人包包。
4.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一般女子所隨身攜帶外出之包包內,不外乎有其證件、金錢、信用卡等,尤其被告先前已交付被害人3300元現金,其焉會不知包包內至少有該金額,且包包本身亦有其價值,被告搶奪被害人包包,難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5.此外,被告係在被害人管領其包包之情狀下,趁被害人準備停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人的包包,被告也知道包包是被害人的,被告對被害人也無任何債權,遑論對該包包及其內物品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對此均知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且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依被害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8萬元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及被告匯款資料之傳真本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萌生不法所有之念,乘被害人開車停車之際,搶奪被害人之包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搶奪所取得之黑色皮包及其內現金5500元,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