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啓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然原審依據審理時即修正前相同規定論處,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既均相同,亦無不妥,併此說明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啓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僅作借款擔保之用,無其他用途;且從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被告亦未擁槍自重,被告對法敵對意識薄弱,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情狀顯可憫恕,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雖持有槍彈,但未構成累犯,亦未曾該槍彈犯罪,相較相同情節其他案件量刑為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危險性甚高,係政府嚴禁管制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即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故對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者自不宜輕縱,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一切科刑情狀分別量處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雖引用其他個案量刑,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不同個案所應綜合斟酌科刑因子當屬有異,以非法持有槍、彈案件而言,尚非單純僅以持有槍、彈數量作為唯一參考依據;況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否認持有槍彈主觀犯意下,就被告同時持有槍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難認有何失衡。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啟倫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作為借款之質押物品,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
7月5日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啟倫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張啟倫於106年4月間,受不詳年籍之人託付處理 粘錫隆 之債務,因遲遲無法聯繫上粘錫隆,乃轉向粘錫隆之子 粘長億 催討,然亦未獲清償,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4時55分3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粘長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粘長億恐嚇稱:「不攪給他臭,把事情鬧大,鬧得很複雜,你們真的很不甘願?」、「當我瘋子沒眼睛喔?我會去你媽攤子找她啦」、「幹你娘機掰咧,你當作我今天剛出來混黑道喔」、「你不就在跟我裝 肖煒 ,不然我就車一台一台拖走,我車一定把你都拖走,幹,看你怎麼做生意?你攤位我一定去亂,我如果沒去我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使粘長億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粘長億之安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張啟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①第143頁背面,本院卷①第72頁背面、第173頁、卷②第33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600697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②第354頁至第
3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①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之1頁),暨改造手槍1支、試射後之彈殼2顆扣案可佐,足可認定。雖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該槍枝撞針係卡死,「阿奇」亦表示槍枝無法擊發等語,然系爭槍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既是收受該槍枝作為「阿奇」借款之質押物品,理應是認為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確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豈有在知悉撞針卡死無擊發功能之情況下,猶收受該槍枝作為質押擔保之可能,況被告自承收受該槍支後,或隨身攜帶,或藏放於員林鎮住家,之後搬遷至友人家時,並隨之攜帶前往等語(見偵卷①第143頁背面),從被告隨身並謹慎收藏一節觀之,益證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①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本院卷①第72頁背面、卷②第33頁、第38頁),並經證人粘長億證述屬實,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①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本件被告既係因為借貸,而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作為質押物,其目的既是擔保自身債權,即與受託保管有別其,其顯係為自己占有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收受系爭槍枝、子彈作為借款之質押物,此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②第38頁至第39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持有槍彈之數量、原因及持有的時間;貪圖為他人暴力索討債務可獲致之不法利益,竟以恐嚇方式對非債務人之粘長億催討債務,致使粘長億心生畏懼;就非法持有槍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始終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離婚並育有二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2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殺傷力已不存在,其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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