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峻昌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店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新球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劉瑞 」,並將前述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紅朱 ,佯稱是劉紅朱同學「 張秀英 」,欲向劉紅朱借款,使劉紅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中山路郵局」,臨櫃匯出新臺幣5萬元至涉案帳戶。嗣劉紅朱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紅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黃峻昌(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朱(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匯款申請書、報案相關資料、被告申辦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內容及交貨便寄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劉瑞」,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劉紅朱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劉紅朱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涉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上開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涉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採用簡化格式書寫,僅引用程序法條,未書明適用實體法條),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在工廠上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語,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被告係提供涉案帳戶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供其所屬成員向劉紅朱施用詐術致使受騙匯款至涉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詐騙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涉案帳戶行為,原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3.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