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光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光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之12」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之2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註銷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許光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4月28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之12之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與恒南路4巷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4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