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書籍,惟業已於民國85年間親自將前開書籍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未表示異議,卻於事隔1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應屬無據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上揭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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