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乙○○被告甲○○
3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7年2月7日結婚,原共居於桃園縣
○○鎮○○路○段○○○巷○號,詎被告竟於民國96年1月5日私自將戶籍遷至養子 陳俊賢 址○○○鎮○○○街○○○巷○○號,此後即與養子同住上址而拒不回家,經數次前往請求其回家,惟均遭拒絕,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置幼女及年邁公婆於不顧。其間,連公公往生送訃聞通知猶遭退回,原告雖無意興訟,但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希望被告能回來幫忙照顧,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診斷證明
書、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添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已有十幾年沒有同房,希望能與原告離婚
,略稱:我是於民國96年3月間搬離兩造原共住處,我照顧原告一家人十幾年,現在有憂鬱症,胃又有毛病,身體不好,原告要我養他們全家人,現在我實在沒有能力再養他們,且原告也不曾給過我生活費,我回家亦無法生存。我另有聲請保護令,我沒有辦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我無法履行同居的理由,就是原告精神虐待我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家護字第663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被告仍住居於養子陳俊賢住處而拒絕回來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張添基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目前雖處於分居之狀態,然被告辯述略稱兩造間已有十幾年沒有同房,被告照顧原告一家人十幾年,現在被告罹有憂鬱症,胃又有毛病,身體不好,原告現在還要被告養他們全家人,被告實已沒有能力,且原告也不曾給過生活費,被告回家亦無法生存,被告另有聲請保護令,實在沒有辦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所以無法履行同居的理由,就是原告對被告的精神虐待等語,原告對之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家護字第
663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亦稽被告上揭所辯非虛(該卷證據:相片、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陳俊賢之證述等)。從而,衡諸被告上揭之所辯以及原告早年賺錢不養家、夫妻相處不睦而分房十餘年、希望被告回家的主要理由仍是要被告回去照顧婆婆而非真正的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按夫妻生命的共同體乃包括生活的共同、性的共同、財產的共同等)等情,堪認被告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所辯,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