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人行道騎樓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0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因異議人所陳事由不為採納,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述時地停放前開機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本件為輕型機車,於法不合,復該處路面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予以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㈡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㈧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騎樓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復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之騎樓停車之事實無誤。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示,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所有輕型機車自屬在內,異議人即為汽車駕駛人,當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另者,該處既為人行道之騎樓,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臨時停車,且該處路段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依同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臨時停車。復且,該處路段未規劃機車停車區,異議人當不得徒以前詞,謂原處分機關罰處於法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至異議人所辯各節,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