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另有明定。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雖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惟不影響已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且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民國90年1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90年2月5日第三人以勒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勒行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150萬元債務,並不包括其後發生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以勒行公司於90年2月
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除明載其他幣別外,其餘下同)
150萬元,期限至97年2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又於94年4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短期週轉金500萬元元,按月付息,本金1次清償;再於94年4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於美金200,000元限額內向相對人開發信用狀,按月付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逾期加計違約金。以勒行公司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0年1月30日至140年1月29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以勒行對相對人負債7,263,37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移轉予抗告人,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23頁)。原審以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雖於設定抵押權後移轉予抗告人,然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以前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90年2月5日以勒行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150萬元債務(清償至目前僅餘12萬多元),並不包括其後發生之債務等語爭執,委無可採,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