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六號、第二一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六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九日,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如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後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屬最重本刑十二年以下之罪,是被告延長羈押之次數應不受前述法條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次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消滅。本院另衡諸被告所涉強盜之犯罪事實,及至今尚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他強盜之事實,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具相當性,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再二月。又本案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被告後,當庭決定並向被告宣示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